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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第69號、第70號

    時間:2023/3/24 14:56:51  來源:世通認證
     

    近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總局令第68號《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69號《計量比對管理辦法》和第70號《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


    (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批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計量器具新產品是指生產者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包括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 生產者以銷售為目的制造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型式批準后,方可投入生產。


    制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計量器具的,生產者可以根據需要自愿委托有能力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試驗。


    標準物質新產品按照標準物質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型式批準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進行的行政許可活動。


    型式評價是指為確定計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對樣機所進行的技術評價。


    型式試驗是指根據相關計量技術規范,對計量器具的樣機進行的試驗和檢查。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型式批準的申請


    第六條 生產者制造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生產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申請型式批準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要求遞交申請資料。


    第七條 收到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需要補充資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


    審查通過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評價,并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承擔型式評價機構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向該機構遞交以下技術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真實有效性負責:


    (一)樣機照片;


    (二)產品標準(含檢驗方法);


    (三)總裝圖、電路圖和關鍵零部件圖(含關鍵零部件清單);


    (四)使用說明書;


    (五)制造單位或者技術機構所做的試驗報告。


    逾期沒有遞交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退回本次委托,受理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技術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技術資料進行審查。審查未通過的,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審查通過的,通知申請人提供試驗樣機。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該機構提供試驗樣機。逾期沒有提供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退回本次委托,受理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章 型式評價


    第十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具備計量標準、檢測裝置、檢測人員以及場地、工作環境等相關條件,取得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方可開展相應的型式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范進行型式評價。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價要求的,按照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執行。


    沒有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范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依據相關標準、規范或者國際建議擬定型式評價技術規范,經相關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后執行。


    第十二條 型式評價應當自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收到試驗樣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延期的除外。


    型式評價結束后,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將型式評價報告報送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價后,應當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保存期不少于五年。經封印和標記的全部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應當退還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對經封印和標記的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進行保存。對于系列產品,應當至少保存一臺代表性產品樣機;對于單個規格產品,應當至少保存一臺樣機。保存期限應當自停止生產該型式計量器具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準


    第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型式評價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型式評價報告和計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型式批準證書;審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在其使用說明書中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


    第十六條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計量器具的,被委托方應當取得與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相應的型式批準,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


    第十七條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不得擅自改變原批準的型式。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關鍵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型式批準。


    第十八條 生產者制造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并對其制造的計量器具負責,保證其計量性能符合相關要求。鼓勵生產者建立完善的測量管理體系,自愿申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制造計量器具的質量、實際制造產品與批準型式的一致性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標注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制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與批準的型式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不再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按照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予以保密。違反保密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人的損失。需要給予違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準證書、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的式樣等,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實施型式批準,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行政許可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4號公布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計量比對管理辦法


    (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9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確保量值統一、準確可靠,加強計量比對監督管理,根據計量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計量比對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比對,是指在規定條件下,對相同準確度等級或者指定測量不確定度范圍內的同種計量基準、計量標準以及標準物質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進行比較的過程。


    前款規定的計量比對包括:


    (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計量基準證書或者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或者標準物質定級證書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或者標準物質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國家計量比對);


    (二)經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計量標準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地方計量比對)。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國家計量比對。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證量值傳遞溯源體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經濟、合理的原則,實施計量比對。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面向社會公開征集國家計量比對項目及主導實驗室,經專家研究論證后,確定國家計量比對及主導實驗室。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需要可直接確定國家計量比對項目并指定主導實驗室。


    第七條 已取得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或者標準物質定級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國家計量比對。能夠提供正當理由且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八條 國家計量比對主導實驗室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或者標準物質等符合計量比對要求,并能夠在國家計量比對期間保證量值準確;


    (三)能夠提供滿足計量溯源性要求的準確、穩定和可靠的傳遞標準或者樣品;


    (四)具有與實施國家計量比對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第九條 主導實驗室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技術專家組。技術專家組參與審查國家計量比對資料,對有爭議的技術問題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開始前進行前期實驗,包括測定傳遞標準或者樣品的穩定性、均勻性、重復性、運輸特性和參考值等。


    第十一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前期實驗情況起草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征求各參比實驗室的意見后確定,并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計量比對針對的量、目的、方法、傳遞標準或者樣品、路線及時間安排、技術要求等。必要時,也可以規定比對實驗的具體方法和不確定度評定方法或者限定比對結果的不確定度范圍。


    第十二條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按照有關國家計量技術規范,根據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開展國家計量比對。


    第十三條 國家計量比對完成后,各參比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規定的時間內,將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提交主導實驗室,并對所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材料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復印件,數據有刪改的,應當保留刪改痕跡;


    (二)國家計量比對實驗結果不確定度分析報告;


    (三)計量基準證書復印件、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復印件、標準物質定級證書復印件以及計量授權證書復印件或者其他相關技術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對于具備條件的國家計量比對,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對相關實驗過程、數據結果等建立并實施追溯備查制度。


    第十五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結果進行統計、分析和評價,起草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并征求各參比實驗室意見。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修改完成的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以及國家計量比對的其他資料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第十六條 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概況及相關說明;


    (二)傳遞標準或者樣品的技術狀況,包括穩定性、均勻性、重復性和運輸特性等相關要求;


    (三)國家計量比對數據記錄及必要的圖表;


    (四)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分析,至少包括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國家計量比對參考值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與參考值之差及測量不確定度;


    (五)參比實驗室存在的問題及整改建議;


    (六)國家計量比對分析及結論。


    第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定期向社會公布國家計量比對結果。


    第十八條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計量基準和計量標準復查考核、標準物質定級、計量授權以及實驗室認可的參考依據。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偏離正常范圍的,應當限期改正,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和標準物質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 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和技術專家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在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公布前不得泄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未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不得發布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及結果。


    對擅自泄露或者發布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及結果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有關情況通報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所在單位,取消申報國家計量比對資格,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主導實驗室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抄襲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弄虛作假;


    (二)與參比實驗室串通,篡改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


    參比實驗室不得弄虛作假,相互抄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存在以上行為的,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無效,取消申報國家計量比對資格,予以公開;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國家計量比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在規定時間內未報送相關材料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計量監督管理需要,組織實施本地區計量比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參加國際計量比對,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1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7號公布的《計量比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并參照國際通行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以及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標注等標識內容的預包裝商品。藥品、危險化學品除外。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加強計量管理,配備與其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保證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


    凈含量的標注由“凈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1的規定。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于標注“凈含量”三個中文字,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第六條 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


    第七條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


    第八條 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實際含量應當準確反映其標注凈含量,標注凈含量與實際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辦法附件3規定的允許短缺量。


    第九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其標注凈含量。


    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


    第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中對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標注、允許短缺量以及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對因水分變化等因素引起凈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凈含量的準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及水分變化等因素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產生的影響。


    第十三條 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進行的檢驗,應當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進行。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應當考慮儲存和運輸等環境條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凈含量的合理變化。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愿開展計量保證能力評價工作,保證計量誠信。鼓勵社會團體、行業組織建立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計量誠信。


    自愿開展計量保證能力評價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要求,進行自我評價。自我評價符合要求的,通過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進行聲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我聲明后,企業主體資格、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品種或者規格等信息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一個月內再次進行聲明。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達不到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檢驗的機構偽造檢驗數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通報批評:


    (一)違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進行計量檢驗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檢驗的;


    (三)擅自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的;


    (四)利用檢驗結果參與有償活動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預包裝商品是指銷售前預先用包裝材料或者包裝容器將商品包裝好,并有預先確定的量值(或者數量)的商品。


    (二)凈含量是指除去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后內裝商品的量。


    (三)實際含量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通過計量檢驗確定的商品實際所包含的商品內容物的量。


    (四)標注凈含量是指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上明示的商品的凈含量。


    (五)允許短缺量是指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許量值(或者數量)。


    (六)檢驗批是指接受計量檢驗的,由同一生產者在相同生產條件下生產的一定數量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或者在銷售者抽樣地點現場存在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


    (七)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是指由同一生產者生產,品種、標注凈含量、包裝規格及包裝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裝商品。


    (八)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也稱C標志)是指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規定式樣,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明示其計量保證能力達到規定要求的標志。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0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公布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

    2.標注字符高度

    3.允許短缺量


    來源:國家市場監管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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